在協議中約定管轄法院,簡稱“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商事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發生之后起訴前,以書面方式就爭議解決事項達成協議管轄的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以上是協議管轄的法律依據。但問題是,協議管轄就一定有效嗎?
在擔任公司法律顧問的程中,筆者發現很多企業在管轄條款中約定“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管轄協議真的管用嗎?
來看一個案例。
蜀天集團與牧華公司簽訂了《營銷服務協議》,協議約定,履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當地人民法院進行管轄。蜀天集團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區,而牧華公司在雅安市名山區。后因蜀天集團逾期不支付服務費用,牧華公司擬向法院起訴要求付款。
問題來了:牧華公司應向何地法院提起訴訟呢?
本案中,雖然雙方協議約定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但對于“當地法院”具體是哪家法院約定不明??梢岳斫鉃楣咀缘?,也可以理解為公司實際經營地,還可以理解為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等等。這種約定即屬于無效約定,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24條的規定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訴訟。
因本案的訴爭標的為支付服務費,即“給付貨幣”。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在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情況下,提供服務一方的牧華公司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牧華公司可以向雅安名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通過上述案例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協議管轄并不總是管用。要想讓雙方協議管轄有效,不僅要有明確指向的法院,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管轄法院的確定,關乎企業的訴訟成本,判決結果還可能受到地方保護、人情因素的影響。因此,在簽訂具有重大影響的商業合同時,建議請律師重點審查管轄條款,以盡最大可能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