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簡介
2009年3月6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向原告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對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檢查。
2014年10月8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深地稅二稽處[2014]635號),認定原告2006年少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附加,2008年少申報繳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2006年-2008年未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決定追繳應補稅款4416784.53元,滯納金1105218.48元,共計5522003.01元。原告對此不服,遂向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經審查,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復議決定書》(深地稅復決字[2015]2號),認為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對原告追繳稅款、滯納金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適當,但在對原告2006年少申報銷售不動產收入60000元的偷稅定性上,缺乏足夠證據支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依法撤銷了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深地稅二稽處[2014]635號),責令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2015年4月27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深地稅二告稽處[2015]609號),認定原告2008年少申報繳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2006年-2008年未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決定追繳應補稅款4416784.53元,滯納金1105218.48元,共計5522003.01元。
原告認為被告第二稽查局不應該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又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分毫不差地作出[2015]60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故再次向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2015年8月18日,深圳市地方稅務局作出了深稅復決字[2015]3號復議決定書,維持第二稽查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深地稅二稽處[2015]60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2015年9月2日,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利保義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行政糾紛一案。
- 爭議焦點
- 被告是否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為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 被告在2015年追征2006年的稅款,是否構成超期追征?
- 涉案房產的成本核算問題
- 房土兩稅的納稅義務人認定問題
- 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中固定資產折舊問題
- 補開發票26553136.5元能否列入成本問題
- 雙方觀點
- 爭議焦點一
原告:構成。
被告:不構成。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深地稅二稽處[2015]609號),對原告2006年度至2008年度所屬期的納稅情況進行重新核查,對于原告2006年少申報銷售不動產收入60000元的行為重新定性,不再認定為偷稅行為,對原告2008年少申報繳納房產稅與城鎮土地使用稅的行為不再認定為偷稅,不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改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不進行納稅申報的規定。
- 爭議焦點二
原告:構成。原告主張涉案稅務處理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被告:不構成。對于原告涉案爭議未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在2009年時已經開始調查,并經過調查后作出具體處理決定,未違反法定追征期限。
- 爭議焦點三
原告:應將銀行利息、管理費及稅金等項目計入開發成本。
被告:《施工、房地產開發企業財務制度》([93]財預字第6號)第五十一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產品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建設費、公共配套設施費以及開發間接費用。原告的主張沒有相關依據。
- 爭議焦點四
原告:部分案涉房屋在案涉期間已經出售,相應的土地使用稅和房產稅應當由房產實際使用人繳納。
被告: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買賣行為的真實存在并已實際履行交付義務。
- 爭議焦點五
原告:涉案房產于2003年、2004年已簽訂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已達實際可使用狀態,應計提折舊。
被告:案房產于2005年10月辦理竣工手續,原告未能提供明確證據證明涉案房產在此之前已達到使用狀態,應從批準竣工時間之次月起即2005年11月起準予補記扣除涉案爭議17套房產折舊。
- 爭議焦點六
原告:成本真實發生,應將其補開發票26553136.5元列入成本。
被告:原告提交的涉案爭議發票均未在原告賬上記載,且不能體現與涉案檢查年度的關聯性。涉案爭議發票存在發票主體不存在或與合同不符、經開票方核實為虛假發票、提供的發票等票據未能提供相應支付憑證、多數票據開具時間為2010年等問題,原告提供的發票無法證明其主張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 判決結果
深地稅二稽處[2015]60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以及深地稅復決字[2015]3號《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維持。原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的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深圳市利保義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 財稅律師點評
本案案情其實并不復雜,但涉及到房開企業的稅種比較廣泛,征納雙方的爭議范圍比較大,還涉及到偷稅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稅款追征期限的認定問題,房土兩稅實際使用人的認定問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中固定資產初始認定及折舊扣除起始時點等容易產生涉稅爭議的實務問題具有相當的典型意義。
本案裁判文書一共有2萬6千多字,是比較少見的記載比較詳細,法理分析比較深入,法律適用比較準確的涉稅行政爭議裁判文書。深圳市稅務局在證據準備和答辯說理上也相當充分,法律適用也比較準確,在計算滯納金的起止時點,以及計算應納稅金額時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充分的考慮了納稅人的利益,這一做法值得肯定。
本案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點,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早在2009年3月6日開始稅務稽查,直到2014年10月8日,才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深地稅二稽處[2014]635號),歷時5年多,是否構成超期辦案的問題?
這個答案是否定的。當時有效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經稽查局局長批準。”現行有效的《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款“稽查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或者無稅收違法行為結論。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延長不超過90日;特殊情況或者發生不可抗力需要繼續延期的,應當經上一級稅務局分管副局長批準,并確定合理的延長期限。”現行關于稽查案件的辦理期限相關規定中,均沒有明確規定稽查案件延期的次數和具體期限,實際等于可以無限期辦理。例如本案就辦理了5年多,當然這客觀上影響了行政效率,和損害了納稅人的信賴利益。
那么因稽查超期辦案導致的高額滯納金,是否應全部由納稅人承擔呢,筆者認為這是不公平的,實務中已有相關判例支持這一觀點。我們看到本案中深圳稅務局在計算滯納金時,并沒有計算到2014年這是值得肯定的做法。
稅務追征期和稅務案件稽查期相當之長,風險也很高企業一旦涉及稅務違規或者違法問題,并非是過個三五年就能平穩著陸的,涉稅問題通常還牽涉到復雜的稅會差異和征收口徑問題,非專業的財稅律師很難抓住重點,徒增訴訟成本。專業的人做專業的事情,遇到涉稅爭議問題,盡快咨詢專業的財稅律師才是明智之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