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協議中約定管轄法院,簡稱“協議管轄”,是指雙方當事人在民商事糾紛發生之前或者發生之后起訴前,以書面方式就爭議解決事項達成協議管轄的條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十條規定:“根據管轄協議,起訴時能夠確定管轄法院的,從其約定;不能確定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確定管轄。”
以上是協議管轄的法律依據。但問題是,協議管轄就一定有效嗎?
在擔任公司法律顧問的程中,筆者發現很多企業在管轄條款中約定“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的,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樣的管轄協議真的管用嗎?
來看一個案例。
蜀天集團與牧華公司簽訂了《營銷服務協議》,協議約定,履行協議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當地人民法院進行管轄。蜀天集團住所地在成都市金牛區,而牧華公司在雅安市名山區。后因蜀天集團逾期不支付服務費用,牧華公司擬向法院起訴要求付款。
問題來了:牧華公司應向何地法院提起訴訟呢?
本案中,雖然雙方協議約定向當地法院提起訴訟,但對于“當地法院”具體是哪家法院約定不明??梢岳斫鉃楣咀缘?,也可以理解為公司實際經營地,還可以理解為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等等。這種約定即屬于無效約定,只能依據民事訴訟法24條的規定向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提起訴訟。
因本案的訴爭標的為支付服務費,即“給付貨幣”。根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的規定,在沒有約定合同履行地的情況下,提供服務一方的牧華公司作為“接收貨幣一方”,其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牧華公司可以向雅安名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通過上述案例的分析,我們可以看到,協議管轄并不總是管用。要想讓雙方協議管轄有效,不僅要有明確指向的法院,還不得違反民事訴訟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管轄法院的確定,關乎企業的訴訟成本,判決結果還可能受到地方保護、人情因素的影響。因此,在簽訂具有重大影響的商業合同時,建議請律師重點審查管轄條款,以盡最大可能維護企業的合法權益。
當出現經濟糾紛,又無法協商解決時,當事人往往面臨是去法院訴訟(俗稱“打官司”),還是去申請仲裁的兩難選擇。仲裁因其“一裁終局”的制度設計,使得當事人往往在商事合同中約定了仲裁條款。
看似高效的仲裁,真的是“最優解”嗎?到底是打官司還是仲裁,我們來看看二者的差別。比較來看,差別主要體現在辦案人員的素質,有無執行權力和一些程序規則。
1.辦案人員的素質。仲裁十分依賴仲裁員的個人素質,仲裁員素質的高低直接關系到仲裁程序的公正、公平和有效。而仲裁員多由律師、官員和商人組成,多為兼職從事仲裁業務,原則性較弱。而從訴訟程序來看,有一審、二審、再審多審級的糾錯機制;在一個審級中,有合議庭、審判委員會的制約和保障,因而,訴訟對于當事人的保障相對較強。
2.執行案件的權力。仲裁委沒有直接執行的權力,仲裁案件的財產保全和裁決結果的執行,必須通過法院。而即便拿到了仲裁裁決,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申請法院撤銷仲裁、指令重新仲裁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
3.程序規則的差別。仲裁委一般不調取證據,也無法開具律師調查令;仲裁一般不能追加共同被告、第三人,不利于一并解決問題。
在律師看來,最能保障當事人權利的還是訴訟。如存在以下情況的,可考慮仲裁:1.搶占先機,利用仲裁的高效取得相關證據或既定事實;2.搶占管轄,在不屬于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中,如綜合評判仲裁更優,則在合同中約定仲裁條款。當然,仲裁條款的效力是個大問題,建議請律師協助起草/審查仲裁條款,否則可能面臨仲裁條款無效的風險。
1997年,張歌真在未經海淀區教育主管機關批準的情況下創辦了海淀區明圓學校,開始大量招收進城務工農民子女入學。2002年,海淀區地稅局對張某創辦的明圓學校進行專項稅務檢查,認為明圓學校自成立以來未按規定辦理稅務登記,依照《稅收征收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做出2000元罰款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而學校法定代表人張某認為,明圓學校是一所外來打工子弟學校,至今還沒有取得辦學許可證,明圓學校也不屬于企業,因此無法辦理工商登記。也就是說明圓學校不屬于社會主體,也就沒有辦理“稅務登記”之說。但后來張某還是去稅務所交納了2000元罰款。
2002年4月,海淀區某稅務所在了解明圓學校學生人數后,表示要按照學校從開辦之日到現在所收取的所有學費的3%征收營業稅,總金額達11萬元。面對這一天文數字,張某只得向當地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地稅局對明圓學校的行政處罰,同時返還學校已經繳納的2000元罰款。
原告認為,該校是一所為進城務工人員子女提供義務教育的社會組織,只收取少量維持學校正常開辦的費用,不具有納稅人主體資格,不應進行納稅登記。
被告認為,明圓學校自成立以來獲得了應稅收入,應當繳納營業稅,同時該學校也是個人所得稅的扣繳義務人,但其并未按規定進行稅務登記和納稅申報,因此根據有關規定做出該行政處罰。
法院認為,明圓學校因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批準獲得辦學許可而沒有主體資格,也就不在《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的應辦理稅務登記的納稅人范圍之內,地稅局在沒有調查清楚明圓學校能否取得民事資格的前提下,就做出其具備納稅主體資格而負有納稅義務的判斷,對其做出行政處罰,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同時該行政處罰也違反了相應程序,故依法予以撤銷。
未取得民事主體資格的主體能否取得納稅主體資格?
對于本案爭議焦點昱坤合財稅律師認為,對于不具備或者不完全具備民事權利能力的主體,并不代表其不能取得稅收權利能力,也就是說稅法上的納稅主體具有相對獨立性,同民事主體相區別。稅法的關注點更多的在于稅收自身功能的實現,并不要求征稅機關對征稅對象的民事主體資格進行一一審查,未取得民事主體資格并不影響其納稅主體資格的取得。一般來說,無論納稅主體從私法意義看處在怎樣的地位,只要該主體具備了稅收負擔能力,就能夠相應地享有稅收權利能力。
《稅收征管法》第四條中“法律、行政法規”明確了納稅義務人范圍,這里所指法律、行政法規特指稅收方面的法律法規,所以取得納稅主體資格并不一定需要具備相應的民事主體資格;根據《稅務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以外的其他納稅主體,應在取得應稅收入后及時進行稅務登記,依法納稅,稅務登記不以具備民事主體資格為前提的。
因此,從稅收理論和實踐的角度分析,取得納稅主體資格并非一定要具備相應民事主體資格。根據相關法規,民辦學校同時需要到有關部門辦理“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本案中,明園學校未經市教委許可設立取得相應的民事主體資格,同時也未辦理 “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但是根據上文有關規定,其同樣具備納稅主體資格,應當辦理稅務登記,在取得應稅收入的情況下繳納營業稅和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綜合全案來看,筆者認為稅法上的納稅主體具有相對獨立性,未取得民事主體資格并不影響其納稅主體資格的取得。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有關規定,稅務登記并非是納稅義務發生的前提,明園學校即使未能辦理稅務登記,領取稅務登記證,也不影響其相應稅款的繳納,其取得的收入同樣可以歸入“中性收入”的范疇,屬于應稅范圍。稅法有其獨特的理論體系,審理涉稅爭議需要具備一定的稅法理論基礎,時至今日我國也未能成立專門的稅收法庭沒有培養一批懂稅的專業法官,在20年前的基礎法院就更缺這樣的法官了。本案法官用一般民法和行政法的思維來審理涉稅爭議,做出稅務局敗訴的一審判決也就不足為奇了。
專業的人做專業的事,涉稅爭議案件的審理需要懂稅的法官,更需要懂稅的財稅律師。
2009年3月6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向原告送達《稅務檢查通知書》,對原告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間涉稅情況進行檢查。
2014年10月8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深地稅二稽處[2014]635號),認定原告2006年少申報繳納營業稅及附加,2008年少申報繳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2006年-2008年未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決定追繳應補稅款4416784.53元,滯納金1105218.48元,共計5522003.01元。原告對此不服,遂向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經審查,于2015年3月3日,作出《復議決定書》(深地稅復決字[2015]2號),認為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對原告追繳稅款、滯納金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適當,但在對原告2006年少申報銷售不動產收入60000元的偷稅定性上,缺乏足夠證據支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依法撤銷了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深地稅二稽處[2014]635號),責令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2015年4月27日,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局第二稽查局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深地稅二告稽處[2015]609號),認定原告2008年少申報繳納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2006年-2008年未按規定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決定追繳應補稅款4416784.53元,滯納金1105218.48元,共計5522003.01元。
原告認為被告第二稽查局不應該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的規定,又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分毫不差地作出[2015]60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故再次向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申請行政復議。
2015年8月18日,深圳市地方稅務局作出了深稅復決字[2015]3號復議決定書,維持第二稽查局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深地稅二稽處[2015]60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
2015年9月2日,深圳市福田區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深圳市利保義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行政糾紛一案。
原告:構成。
被告:不構成。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深地稅二稽處[2015]609號),對原告2006年度至2008年度所屬期的納稅情況進行重新核查,對于原告2006年少申報銷售不動產收入60000元的行為重新定性,不再認定為偷稅行為,對原告2008年少申報繳納房產稅與城鎮土地使用稅的行為不再認定為偷稅,不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改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條第二款不進行納稅申報的規定。
原告:構成。原告主張涉案稅務處理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
被告:不構成。對于原告涉案爭議未繳或少繳稅款的行為,被告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在2009年時已經開始調查,并經過調查后作出具體處理決定,未違反法定追征期限。
原告:應將銀行利息、管理費及稅金等項目計入開發成本。
被告:《施工、房地產開發企業財務制度》([93]財預字第6號)第五十一條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開發產品成本包括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前期工程費、建筑安裝工程費、基礎設施建設費、公共配套設施費以及開發間接費用。原告的主張沒有相關依據。
原告:部分案涉房屋在案涉期間已經出售,相應的土地使用稅和房產稅應當由房產實際使用人繳納。
被告:原告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的買賣行為的真實存在并已實際履行交付義務。
原告:涉案房產于2003年、2004年已簽訂買賣合同與租賃合同,已達實際可使用狀態,應計提折舊。
被告:案房產于2005年10月辦理竣工手續,原告未能提供明確證據證明涉案房產在此之前已達到使用狀態,應從批準竣工時間之次月起即2005年11月起準予補記扣除涉案爭議17套房產折舊。
原告:成本真實發生,應將其補開發票26553136.5元列入成本。
被告:原告提交的涉案爭議發票均未在原告賬上記載,且不能體現與涉案檢查年度的關聯性。涉案爭議發票存在發票主體不存在或與合同不符、經開票方核實為虛假發票、提供的發票等票據未能提供相應支付憑證、多數票據開具時間為2010年等問題,原告提供的發票無法證明其主張項目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
深地稅二稽處[2015]609號《稅務處理決定書》以及深地稅復決字[2015]3號《復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維持。原告的訴訟理由不成立,其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應予以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的規定,判決 駁回原告深圳市利保義實業發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案情其實并不復雜,但涉及到房開企業的稅種比較廣泛,征納雙方的爭議范圍比較大,還涉及到偷稅主觀故意的認定問題,稅款追征期限的認定問題,房土兩稅實際使用人的認定問題,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中固定資產初始認定及折舊扣除起始時點等容易產生涉稅爭議的實務問題具有相當的典型意義。
本案裁判文書一共有2萬6千多字,是比較少見的記載比較詳細,法理分析比較深入,法律適用比較準確的涉稅行政爭議裁判文書。深圳市稅務局在證據準備和答辯說理上也相當充分,法律適用也比較準確,在計算滯納金的起止時點,以及計算應納稅金額時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充分的考慮了納稅人的利益,這一做法值得肯定。
本案還有一個值得關注的點,深圳市地方稅務局第二稽查局早在2009年3月6日開始稅務稽查,直到2014年10月8日,才作出《稅務處理決定書》(深地稅二稽處[2014]635號),歷時5年多,是否構成超期辦案的問題?
這個答案是否定的。當時有效的《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檢查應當自實施檢查之日起60日內完成;確需延長檢查時間的,應當經稽查局局長批準。”現行有效的《稅務稽查案件辦理程序規定》第四十七條規定第一款“稽查局應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理、處罰決定或者無稅收違法行為結論。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稅務局局長批準,可以延長不超過90日;特殊情況或者發生不可抗力需要繼續延期的,應當經上一級稅務局分管副局長批準,并確定合理的延長期限。”現行關于稽查案件的辦理期限相關規定中,均沒有明確規定稽查案件延期的次數和具體期限,實際等于可以無限期辦理。例如本案就辦理了5年多,當然這客觀上影響了行政效率,和損害了納稅人的信賴利益。
那么因稽查超期辦案導致的高額滯納金,是否應全部由納稅人承擔呢,筆者認為這是不公平的,實務中已有相關判例支持這一觀點。我們看到本案中深圳稅務局在計算滯納金時,并沒有計算到2014年這是值得肯定的做法。
稅務追征期和稅務案件稽查期相當之長,風險也很高企業一旦涉及稅務違規或者違法問題,并非是過個三五年就能平穩著陸的,涉稅問題通常還牽涉到復雜的稅會差異和征收口徑問題,非專業的財稅律師很難抓住重點,徒增訴訟成本。專業的人做專業的事情,遇到涉稅爭議問題,盡快咨詢專業的財稅律師才是明智之選。
【案情】
A公司擬收購B公司所有位于CH區的土地及在建工程(簡稱目標資產),但為防控風險和節稅,A公司準備采用股權方式并設計如下交易模式:
第一步,B公司以目標資產作為出資,設立目標公司C公司;
第二步,A公司收購B公司持有的C公司100%的股權,獲取目標資產的控制權。
交易方案確定后,雙方律師共同協商擬定了一份《特定資產收購協議》。協議簽署后,B公司以目標資產作為出資,設立C公司。B公司發現以目標資產出資設立C公司將產生1000萬元的增值稅(簡易計稅)。B公司立即停止后續合同的履行,要求A公司承擔增值稅1000萬元,理由是交易方案系A公司設計,理應承擔稅負。雙方交易停滯,A公司找到了我們。
【分析】
我們團隊接受委托后馬上收集相關資料,其中《特定資產收購協議》,長達40多頁,內容讓我們非常震驚。
(1)A公司是收購C公司股權,但協議長篇大論介紹目標資產,將目標資產的價值作為股權轉讓價款,這些極容易讓稅務機關認為“名義為股權轉讓,實質是土地轉讓”而課以高額的土地增值稅。
(2)協議對股權環節的納稅主體有明確約定,忽略以不動產出資新設公司也須納稅,導致無約定。雖然法律對納稅主體有規定,但B公司以A公司設計主導交易,而不愿承擔該筆稅收。雙方據此爭執不下。
從律師角度看,協議約定的內容具體、清晰,稱得上一份完美合同。而出現的重大問題,均是雙方律師不懂稅法所致。
【解決方案】
雙方爭議焦點系該1000萬元的增值稅由誰承擔的問題,我們轉換思路,若從源頭上節省1000萬的增值稅,爭議自然迎刃而解。
依據【財稅[2016]36號】附件2第一條(二)項“在資產重組過程中,通過合并、分立、出售、置換等方式,將全部或者部分實物資產以及與其相關聯的債權、負債和勞動力一并轉讓給其他單位和個人,其中涉及的不動產、土地使用權轉讓行為不征收增值稅”,重新調整交易模式1.將與目標資產有關的“負債”“勞動力”加入交易中,即B公司將目標有關的負債、勞動力整體打包注入C公司,涉及的不動產轉讓不征收增值稅;2.重新擬定股權轉讓協議,將C公司的股權交易分割為兩步,先由A公司增資取得C公司10%的股權,然后再收購B公司持有的C公司90%的股權。另,協議圍繞股權交易展開,簡單提及土地資產,避免被認定為土地轉讓。
【分享原因】
復雜的商事交易,只懂法律是不夠的,甚至會引發重大風險。稅務律師具有“財稅法”融合思維和多元解決方案,將是商事業務的最佳選擇。
【案情】
WJ區稅務局在2023年12月底發現其轄區內A公司在2021年初發生股權變動,A公司的原股東李某某將其持有的70%的股權(出資額3500萬)以每股20萬轉讓給了王某某,當時李某某申報繳納的個人所得稅為0。
WJ區稅務局要求A公司提供轉讓當時公司的資產負債表,顯示公司凈資產為7700萬,稅務局依據《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2014年第67號)第十一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可以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一)申報的股權轉讓收入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和第十四條“主管稅務機關應依次按照下列方法核定股權轉讓收入:(一)凈資產核定法,股權轉讓收入按照每股凈資產或股權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核定股權轉讓收入為5390(7700x0.7),要求李某某繳納個人所得稅378萬【(5390-3500)x20%】以及滯納金。A公司和李某某委托我們代為處理該事宜。
【分析】
我們了解到A公司轉讓當時凈資產為7700萬,但是有420萬元的應收賬款壞賬損失、3800萬的債權投資損失未在賬面扣除,未扣除的原因是A公司經常參與投標,需要有較好的資產狀況,故未申報扣除。
基于此,我們接受委托,并代表A公司和李某某與WJ區稅務局溝通,主要觀點如下:
目前該案還在與稅務局溝通過程中,期待有好結果。
【分享原因】
自2022年起,川渝兩地對股權轉讓施行先稅后證政策,即辦理工商變更前須先完稅。稅務機關加強了對自然人股轉完稅的監管,核定征收的案件越來越多,股轉價格由誰說了算?交易雙方OR稅務機關?
隨著“雙隨機,一公開”機制的推行,以及稅收大數據的運用,納稅評估和稅務稽查必然會呈現增長態勢,企業應對不當將會面臨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特別是稅務稽查,作為稅務機關管控納稅風險的最后防線,往往會利用取證航母、外圍調查、查賬等手段對企業存在的稅務問題進行檢查,納稅人需要更專業的應對和判斷。
案例導入
2018年3月28日,沈陽市稅務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簡稱稽查局)對勁和藥業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間的納稅及發票使用情況進行了檢查。
檢查過程中,稽查局取得了《換貨協議》及相關的《購進藥品退回通知單》主要內容為:勁和藥業將購進的祛風舒筋丸1090435盒、金匱腎氣丸116925盒川穹茶調散241900盒、味逍遙丸(水)239200盒、木瓜丸(濃縮丸)527120盒、壯腰補腎丸1905155盒、天麻頭疼片232026盒、金匱腎氣丸198175盒等藥品退回供貨方朝花藥業。
此外,勁和藥業的辦公室主任、會計都表示上述案涉藥品已經退回到朝花藥業,沒有換回其他貨物,相關增值稅進項已經抵扣,未作轉出處理。
2019年7月25日,稽查局對勁和藥業作出沈稅稽二處[2019]50106號《稅務處理決定書》,稽查局認定:勁和藥業在取得涉及退回藥品發票已經全部認證抵扣,發生退貨業務未做進項稅額轉出,造成少繳增值稅稅款合計5,467,530.56元,造成少繳城市維護建設稅合計382,727.14元;造成少繳教育費附加合計164,025.92元,造成少繳地方教育附加合計109,350.61元。處理決定:追繳增值稅及附加合計6,123,634.23元,并從滯納之日起至實際繳納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勁和藥業不服稅務機關作出的稅務處理決定,在納稅后申請了行政復議,后又對行政復議結果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案經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作出(2021)遼01行終477號《行政判決書》,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綜合全案證據,應屬于退貨行為,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一條之規定,購進貨物退回后,相關進項稅額應當作轉出處理。據此,判決駁回勁和藥業的訴訟請求,稅務機關處理合法。
案件背后的故事
市第二稽查局分別在2017年7月7日和2018年3月28日先后兩次對勁和藥業進行檢查,而上述案件是在第二次檢查時爆發,但是“雷”是在第一次檢查過程中埋下的。從勁和藥業庭審中主張:
(1)涉案藥品實際上是因臨近效期,勁和藥業委托朝花藥業銷毀,并將涉案藥品運至朝花藥業倉庫。
(2)稽查局在對勁和藥業進行第一次檢查時發現勁和藥業庫存商品明細賬顯示,從朝花藥業購進的涉案藥品為待處理狀態,但倉庫中已無涉案藥品?;槿藛T認為上述情況可能被認定為賬實不符,因此建議勁和藥業補簽退(換)貨協議,如此便能夠解決賬實不符的問題。
勁和藥業單方面陳述未得到稽查局證明回應的承認有提出過上述“建議”。因此,暫且不論上述操作是不是稽查人員建議的,就該操作本身來講,確實為本案的后續處理埋下了“雷”。
勁和藥業自行補簽了《換貨協議》,而涉案藥品也確實被送至了朝花藥業,且沒有換回任何貨物。此外,勁和藥業和朝花藥業工作人員也表示貨物確實已經退回,且沒有替換任何貨物。上述一系列證據都無不表明“換貨協議的實質是退貨協議”。此外,勁和藥業所主張的委托銷毀關系,沒有任何有力的證據予以佐證,當然無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財稅律師點評
從上述情況來看,勁和公司本次稽查應對的表現堪稱“災難”,筆者認為勁和公司本次稽查應對主要問題:
其一是,事實真相還原和證據問題。綜合全案情況來看,最有利于勁和公司的事實是“勁和公司將臨期藥品委托朝花藥業銷毀”。如此,在“物流”上案涉藥品確實已經運至朝花藥業倉庫,亦不存在需要換回其他商品重新開票的問題,進項稅額可以繼續抵扣。
但是,本案實際處理過程中,勁和公司不專業的證據組織,將本案的事實弄得撲朔迷離,從協議名稱來看是“換貨”,從履行上看是“退貨”,主張的又是“委托銷毀”。最終,法院結合本案的證據認定為“退貨”,這也是敗訴的根源。
其二是,缺乏專業的稅法知識?;楣ぷ魅藛T在2017年7月檢查時建議勁和藥業對賬實不符的問題補充退(換)貨協議這一證據,這一建議本質上是提出勁和公司需要就賬實不符這一問題補充證據鏈。而勁和公司明顯缺乏稅法專業知識,胡亂的進行操作,補充了《換貨協議》,根本沒有去分析這份文件會產生的稅務后果。
其三是,稽查應對不當。在本案稅務檢查中,勁和藥業的辦公室主任、會計和朝花藥業員工在稅務檢查中都表示“貨物退回,但是沒有換貨”。本案中,勁和藥業和朝花藥業系關聯公司,雙方在應對稽查時應當保持默契,并作有利于勁和藥業的回答。但是,兩家公司工作人員對于案涉藥品處理情況的回答,對勁和藥業卻明顯不利。
寫在最后
稅務稽查是稽查局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對納稅人或者扣繳義務人的納稅情況進行檢查,并對檢查對象存在違法違規問題進行處理(處罰)。納稅人被列為稅務稽查對象本身不可怕,可怕的是對稅務稽查進行非專業的應對?;榫肿鞒龅奶幚頉Q定都必須以相應的事實為基礎,因此對于企業而言如何向稅務機關組織和呈現證據,形成對自己有利的事實認定是稽查應對的核心工作之一。
稅務稽查應對除了需要稅務知識之外,還需要證據組織呈現、法律論證等法律思維和技巧,財稅律師相較于稅務師、會計師來講更具有優勢。
法人人格混同,通俗理解就是“同一套人馬,多塊牌子”。司法實踐中通常是指公司與股東之間或其他關聯公司之間資產不分,人員交叉,業務混同,甚至交易對手都不清楚自己到底與哪一個主體在進行交易。但是在市場經濟經營環境下,人格混同現象非常普遍,民營企業同一股東多擁有個體工商戶、小規模納稅人企業、一般納稅人企業幾個主體,且人員交叉、業務混同的現象也難以避免,套用流行的管理術語叫“人才復用”,到底法人人格混同存在什么風險?我們從司法判例入手找尋答案。
01 案例一
北京英斯派克科技有限公司、葫蘆島皓宇宏興環??萍加邢薰镜荣I賣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3)遼14民終903號
皓宇宏興公司系一人有限責任公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該公司應當在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會計報告,并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F該公司僅提供了2020年度會計賬簿,并未提供2021年及2022年度的會計賬簿,也未提供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報告,故該公司及王秀芬無法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王秀芬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關聯公司的人員、業務、財產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導致各自財產無法區分,喪失獨立人格的,構成人格混同。英斯派克公司應提供初步證據予以證明。皓宇宏興公司與圣城公司系兩個獨立的法人,從其提供的2020年度會計賬簿中未發現財產存在混同,英斯派克公司提供的證據也無法證明二公司人員、業務存在混同,僅僅憑借案涉一次買賣行為無法確認二公司存在交叉或混同,故圣城公司不應對案涉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進而李彩秀也無需承擔責任。李彩秀經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自行放棄相關訴訟權利,應自行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因圣城公司不承擔責任,在本判決生效后,應對保全其財產予以解除,英斯派克公司應自行負擔保全費用。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案涉合同、協議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各方當事人均應按照合同、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本案爭議焦點一,圣城公司與李彩秀是否對案涉未付貨款及相關利息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英斯派克公司上訴提出,圣城公司與皓宇宏興公司構成混同,應承擔連帶責任;李彩秀系圣城公司的唯一股東,兩者財產不獨立,李彩秀應對圣城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主張。本院認為,人格混同既包括一家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的狀態,也包括關聯公司之間因控制股東的操作而完全混同的狀態。對于債權人而言,若請求關聯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不能僅從一次合同的簽訂地點、人員相同等方面舉證,更重要的是需要證明關聯公司之間構成財產混同,包括是否同一賬戶、同一賬簿、人員任職交叉、財務審批人員、財務章等是否混同等等。根據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皓宇宏興公司與圣城公司在人員組成、財務賬簿、銀行賬戶等均各自獨立,英斯派克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二公司之間人格高度混同,亦不能證實二公司之間喪失了獨立承擔責任的基礎。故英斯派克公司的此節上訴理由證據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02 案例二
劉森文、廈門三點零文化傳播有限公司等技術服務合同糾紛民事二審民事判決書(2021)最高法知民終2425號
原審法院再查明,花塔公司曾就本案爭議,以多魚公司、劉森文、三點零公司為被告向深圳市龍華區人民法院起訴,其主張多魚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義務構成根本違約,應當返還46萬元及賠償利息,因劉森文為多魚公司唯一股東、三點零公司與多魚公司構成法人人格混同等主要原因,故劉森文、三點零公司均應與多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
(一)關于涉案合同主體的確認問題
從涉案《合作意向書》《私貝系統銷售及服務合同》載明的內容看,簽字蓋章的主體僅為花塔公司與多魚公司。原審庭審中,三點零公司主張涉案合同是其委托多魚公司代為與花塔公司簽署的,合同主體應該是花塔公司與三點零公司,與多魚公司無關?;ㄋ局鲝?,三點零公司、多魚公司均為合同相對方。
首先,關于多魚公司系受三點零公司委托代為簽署涉案合同這一主張,三點零公司、劉森文并無證據證明其曾向花塔公司或韓某披露過該委托代理信息,花塔公司亦不予認可,故原審法院對三點零公司、劉森文的主張不予采信,應當由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雖然三點零公司未在涉案意向書、合同簽字蓋章,但涉案合同7.2條載明“本協議一式三份,集團執一份,子公司(多魚公司)、花塔公司執一份”,合同內載明的聯系地址、聯系電話均指向三點零公司,合作內容涉及的私貝軟件為三點零公司所有、費用收取及票據出具由三點零公司辦理,具體協商溝通的李海勤為三點零公司的員工,結合三點零公司在微信公眾號宣傳的其與多魚公司的密切關系,李海勤向韓某所述三點零公司與多魚公司的一體關系,三點零公司自稱其為涉案合同相對方,以及多魚公司的唯一股東劉森文系三點零公司監事等情形,花塔公司關于三點零公司與多魚公司共同為合同主體的主張具有高度可能性,加之三點零公司亦主張其為涉案合同主體,故原審法院對花塔公司的該項主張予以采信。據此,花塔公司與三點零公司、多魚公司簽訂的《合作意向書》《私貝系統銷售及服務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原審法院予以確認,雙方均應依法依約行使權利并履行義務。關于三點零公司主張的韓某與花塔公司是不同民事主體的問題,因涉案合同簽訂時韓某為花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韓某、花塔公司亦確認韓某涉案行為系履行花塔公司職責,且李海勤也認可韓某系代表花塔公司,故原審法院對三點零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認可。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六十三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多魚公司已被劉森文于2019年10月25日提出申請,2019年10月25日經核準后注銷。因劉森文作為多魚公司(自然人獨資)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東、清算組負責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財產獨立于多魚公司財產,其應對多魚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03 案例分析
上述兩個案例,第一個被判定為法人人格混同不成立,第二個判定為法人人格混同成立。法律后果就是是否需要關聯公司承擔連帶的債務責任。需要特別注意的是,原告負有舉證責任,即交易對手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現象,需要原告舉證來證實。具體證據包括是否同一辦公地點、同一收款賬戶、同一會計賬簿、人員任職交叉、財務審批人員混同、財務章保管使用混同等等。
04 結論
站在市場交易雙方的角度,法人人格混同風險如下:
(1)可能導致股東與公司之間、關聯企業之間對債務產生連帶責任,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如多個關聯公司之間產生的人格混同,可能會將多家公司視為一體,共同對債權人的債務產生連帶責任。
(2)法人人格混同可能違反公司資本三原則(資本確定原則、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影響公司的財務狀況和信用。
(3)法人人格混同可能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平原則,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法律義務或合同義務。
(4) 對于一人有限責任公司,在訴訟中如果一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則可能被視為混同,股東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很多時候一人公司股東是比較難證明自己的個人財產獨立于公司財產的,可能會被要求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05 規避措施
為了避免法人人格混同,關聯交易的風險,建議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不同的場所辦公,保持公司的物理分割。
(2)保持公司的組織機構、財務、業務等方面的獨立性和區分性。
(3)做好關聯交易的公開披露和審計監督,遵守相關法律法規。
(4)收集保留交易對手的人員、辦公場地、收款賬號等信息,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權益。
企業應對稅務稽查時,應當積極配合稅務機關,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提供相關的資料和文件。
以上資料應當真實、完整、準確地反映企業的經營狀況和涉稅事項,不得隱瞞、偽造、銷毀或者拒絕提供。
PS.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書(2023)新刑終28號,被告人陳建沙犯隱匿、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稅務稽查案源來源比較廣泛,主要來源于隨機抽查、實名舉報、行業篩查、系統預警等,企業應重點關注以下幾個方面:
4、虛開發票:虛開發票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不僅損害國家財政收入,也擾亂市場秩序。稅務機關會通過信息系統、線索舉報、現場檢查等方式,對虛開發票或者使用虛開發票抵扣進項稅款的企業進行嚴厲打擊。
5、涉嫌偷逃騙抗稅:偷逃騙抗稅是指故意隱瞞或者歪曲事實,采取欺騙、隱匿、偽造等手段,逃避或者減少繳納應納稅款或者騙取退(免)稅款的行為。這種行為嚴重侵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平,也是稅務稽查的重點打擊對象。
6、其他異常情況:除了以上幾類案源外,還有一些其他異常情況也會引起稅務稽查的注意,比如長期不申報或者申報零申報的企業、多次被檢舉有稅收違法行為的企業、被相關部門列為違法失信聯合懲戒的企業等。
鏈接:企業應對稅務稽查應準備什么資料